2024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北海市海城区李业鸿食品摊经营的“伍仁叉烧月饼”做监督抽检,详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17GZ)。2024年9月20日,北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H24-GG6817),报告载明该批次“伍仁叉烧月饼”菌落总数,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产品标称出品商为北海黄记古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商为北海市银海区陈记饼家,北海市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我局处理。
2024年11月26日,根据案件移送函,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东苑花园五巷55号的北海黄记古坊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H24-GG6817),现场未发现同一批次产品在售。
经查实,当事人委托北海市银海区陈记饼家生产该抽检批次的伍仁叉烧月饼(生产日期2024年09月03日,规格125克/个)并用于销售,共生产152kg(1216个),其中16个用于检验及留样,其余150kg(1200个)经验收后交付给当事人销售。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30元/kg(3.75元/个),分别销售给3个主体,其中销售给北海市海城区李业鸿食品摊15kg(120个),销售价40元/kg(5元/个),违法来得到的是600元;剩余的销售给亲戚黄某及谢某共135kg(1080个),优惠后销售价6元/kg(0.75元/个),违法来得到的810元。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4650元,违法来得到的合计为1410元。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17GZ)、《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购置费用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5.《检验报告》(№:H24-GG68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各1份;
7.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计划、调粉投料记录、制馅投料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及留样记录台账、出厂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查验-销售台账、成品出库记录、验收单、月饼配送计划、销货清单、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保管合同、北海市银海区陈记饼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51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